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21號除去妨害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67,615元,此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所許。
原告主張:原告係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2樓房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2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地緊相仳鄰,依原建築執照設計圖
,31號、33號房地間預留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
47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防火巷使用,詎被告為求風水學及自身便
利,竟擅自將自家大門出入口改變在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兩造
防火巷之空間前方,此外另搭建大門至屋後遮雨棚,使遮雨棚
雨水直注原告庭院內,又被告為圖自己方便,在未得原告同意
下將電線線路如複丈成果圖C所示由原告房屋圍牆上方通過,
嚴重影響外觀且有漏電危險,另被告自前開遮雨棚設排水管,
將廢水排入原告牆邊,每遇大雨排水量即過大,長久累積導致
原告牆垣之基地土壤結構受損,圍牆邊下陷,使原告須於88年
至89年間加裝ST不鏽鋼造型採光罩、透明PC板等以防止雨水沖
刷,需費267,615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雖稱原告曾同意其裝設遮雨棚,惟原告購買上述31號
房屋時,遮雨棚早已裝設完畢,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裝設遮雨棚
。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216條起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上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之大門
、編號C之線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67,615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的遮雨棚我已經裝設好幾年
,5年前原告有同意我裝設遮雨棚,而且社區規約第3條約定1
樓牆內歸1樓用,遮雨棚是在1樓牆內,遮雨棚下方有水溝,如
果下雨原告住家的牆壁不會潮濕,全社區都有裝設遮雨棚。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的大門沒有變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的
電線不是我裝設的,那是管委會裝設的,電線是供應路燈的電
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面積33,
802平方公尺,其上有395棟或394棟建物。該筆土地兩造均
為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58/100000(原告土地謄本見本
院卷第9頁)、被告應有部分為699/100000(被告土地謄本
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所有新店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79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店
市○○路○○巷○○號房屋(原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被
告所有新店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7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店市
○○路○○巷○○號房屋,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路
小段180-36地號土地(被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⒈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47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B部分大門,依黎
明清境社區規約之約定,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並返還土地。
①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面積
33,802平方公尺,其上有395棟或394棟建物。該筆土地兩
造均為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58/100000、被告應有部
分為699/100000,已如前述。依黎明清境總配置圖可知,
黎明清境社區之建商於興建完成之初,於每棟房屋前後設
置有圍牆,已將建物前方空間劃歸予各建物使用,其他共
有人無從進入使用(黎明清境總配置圖影本見本院卷第
102頁),性質上屬默示之分管契約。
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黎明清境社區規約第2條
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社區服務中心供管委會使
用,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供1樓所有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78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47平方公尺遮雨
棚、編號B部分大門均位於被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房屋1樓圍牆內(照片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
103頁),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
土地。
③至原告主張:依原建築執照設計圖,31號、33號房地間預
留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原
為防火巷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尚難認為真實。
㈡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部分線路部分:兩造均稱編號C之線路是管委會
裝設的(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該線路既非被告所裝設,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
㈢被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①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原
為防火巷使用,被告擅自將自家大門出入口改變在如複丈
成果圖B所示兩造防火巷之空間前方,此外另搭建大門至
屋後遮雨棚,使遮雨棚雨水直注原告庭院內,又被告為圖
自己方便,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將電線線路如複丈成果圖C
所示由原告房屋圍牆上方通過,嚴重影響外觀且有漏電危
險,另被告自前開遮雨棚設排水管,將廢水排入原告牆邊
,每遇大雨排水量即過大,長久累積導致原告牆垣之基地
土壤結構受損,圍牆邊下陷,使原告須於88年至89年裝設
ST不鏽鋼造型採光罩、透明PC板等以防止雨水沖刷,需費
267,61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則否認之。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致其受有267,615元之損害,係提出系爭建物照片
(影本見本院卷第26-31頁)、佳政不銹鋼98年7月4日報價
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6頁)為證,然自照片及報價單尚難
認為被告遮雨排水管致原告牆垣之基地土壤結構受損、圍
牆邊下陷,亦難認原告裝設ST不鏽鋼造型採光罩、透明PC
板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216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
其裝設ST不鏽鋼造型採光罩、透明PC板等之費用,為無理
由。
綜上所述,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47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B部分大門
依黎明清境社區規約之約定屬約定專用部分,編號C部分線路
非被告所裝設,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未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將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上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之大門
、編號C之線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請求
被告給付267,615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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