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3月9日起至同年28日上午11
時45分許,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之音樂教室任職,並
約定自98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每日薪水新臺幣(
下同)600元,自同年月16日起每月薪水17,000元。兩造約
定於同年4月10日辦理交接工作及領取薪資13,157元時,被
告竟無正當理由拒付原告薪資,更在勞工局協調薪資糾紛時
,謂其係看伊可憐,借電腦給伊使用,稱伊胡言亂語,又改
稱伊為承攬人等語,而使伊承受精神折磨而有憂鬱症,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13,157元及懲罰性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7元,及其中13,157元自98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是自98年3月16日起,不是從同年
月9日開始,原告的精神上損害並沒有舉證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8年3月10日、11日、12日及13日上午9點前後,
均有撥打被告家中電話,而原告於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3
月28日止,共11日又2小時期間,確實受僱於被告,在被告
所經營之音樂教室任職,日薪760元,時薪95元,合計薪資
8,550元,兩造約定於98年4月10日領取薪資。又如認定原
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係自98年3月9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
,共17日又2小時,則原告可得領取之薪資為13,11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13,1
57元及懲罰性慰撫金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自98年3月9日起至98年3月
14日6日期間,是否受僱於被告?原告可得領取之薪資若干
?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8
年3月9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6日期間,受僱於被告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98年度3月份通話明細單證
明其於98年3月10日、11日、12日及13日上午9點前後,均
有撥打被告家中電話,請被告開啟音樂教室之門等情,主張
其於上揭時段均有受僱於被告。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述時
間通話雙方曾以電話聯繫,縱原告於上開時段曾出現在被告
音樂教室門口,亦難以此即認原告確實有於該時期為被告服
勞務,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於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共11日又2小
時期間,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之音樂教室任職,日薪
760元,時薪95元,合計薪資8,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原告既已於上開11日又2小時期間為被告提供勞
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薪資8,550元予原告。
㈣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固主
張被告在勞工局協調時,竟謂看伊可憐,借電腦給伊使用,
稱伊胡言亂語,又改稱伊為承攬人,而使伊承受精神折磨而
有憂鬱症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情形,並與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50元
,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勞工法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