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月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
含會首共13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
,於每月25日標會。詎料,被告自93年7月25日至94年5月
25日,收取11期之會款後,宣告倒會,並避不見面,共積欠
原告33萬元之會款尚未返還,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會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得標之會員;
又會首就以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會首之合會於第11期即不能繼續,得標之會員仍應於94年
6月25日、94年7月25日給付各期會款各33萬元,並分配給
未得標2人中之原告,則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會款,及自合會終了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94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芊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