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林景惠 被告 劉兆青 (即 劉興欉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兆青為被告劉興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興欉已於民國97年3月29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被告劉興欉之繼承人即劉兆青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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