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聖興被告王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聖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游聖興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