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原告 劉幼強 被告 黃瀚正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請被告於7日內,補正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正反面影本。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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