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已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張洪梅 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272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9年次),聲請人陳稱每月須支出教育費13,000元,此外,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另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海雲屋小吃部(燒烤海鮮料理)擔任廚師,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75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本院調查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30,75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13,000元,第二階段為第37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116,000元,清償成數為12.91%,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需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與前配偶分擔之扶養費各以4,895元【計算式:{12,941元-(12,941×24.36%)}÷2=4,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母親扶養費則應扣除其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由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048元【計算式:(11,448-7,256)÷4=1,048】為計算基準,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84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25,882元【計算式:12,941元+4,895+1,048=18,884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0,75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4,895元、母親扶養費1,048元後,第1至36期每月清償13,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部分債權人之6年清償額有誤,爰於合理誤差範圍內職權修正如附表一。併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第1-36期│第37-72期│6年││││每期清償額│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簡稱)│││││├────────┼─────┼─────┼─────┼─────┤│遠東商銀│1,118,861│1682│2329│144,396│├────────┼─────┼─────┼─────┼─────┤│玉山銀行│212,552│320│443│27,468│├────────┼─────┼─────┼─────┼─────┤│台新銀行│720,796│1,085│1,502│93,132│├────────┼─────┼─────┼─────┼─────┤│中國信託商銀│2,774,027│4,170│5,774│357,984│├────────┼─────┼─────┼─────┼─────┤│大眾銀行│424,163│638│884│54,792│├────────┼─────┼─────┼─────┼─────┤│甲○銀行│423,233│636│880│54,576│├────────┼─────┼─────┼─────┼─────┤│國泰世華商銀│847,420│1,274│1,764│109,368│├────────┼─────┼─────┼─────┼─────┤│台新資產管理公司│377,810│568│787│48,780│├────────┼─────┼─────┼─────┼─────┤│萬榮行銷公司│447,961│673│932│57,780│├────────┼─────┼─────┼─────┼─────┤│滙誠第二資產│933,082│1,403│1,942│120,420│├────────┼─────┼─────┼─────┼─────┤│摩根資產管理公司│366,539│551│763│47,304│├────────┼─────┼─────┼─────┼─────┤│加總│8,646,444│13,000│18,000│1,116,000│├────────┼─────┴─────┴─────┴─────┤│清償成數│12.9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36期每期清償13,000元,第37至72期起每期清償18,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11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2.9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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