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原告 劉幼強 被告 黃瀚正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曲志 郁複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1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0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維修完畢後過戶予其妻 蘇春如 ,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福信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訴外人 劉奕典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核算零件折舊後,最終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亦因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6萬1,323元,被告依法行使抵銷權,且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縱使已超過2年,仍得據以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福信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訴外人劉奕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維修,支出工資71,600元、零件65,600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6,560元。
⒊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因上開車禍維修,支出工資36,500元、烤
漆21,000元、材料303,823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5,203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開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又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1頁),苗栗縣
○○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且訴外人劉奕典表示當時係行駛福信路,而被告表示當時係行駛館愛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已有過失,而訴外人劉奕典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劉奕典為肇事次因,並酌定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而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㈡爭點二: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支出工資71,600元及零件65,6
00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6,5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原得向被告求償7萬8,160元(計算式:71,600+6,560=78,160),再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5萬4,712元(計算式:78,160×70%=54,712)。
⒉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
⑴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同法第33
7條亦有明文。⑵則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有因上開車禍受損乙情,
故兩造間因上開車禍而互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85頁),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所負對於被告之債務,於105年1月22日車禍後即發生,且斯時已適於抵銷,縱使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仍得主張抵銷,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⑶從而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因上開車禍維修,有支出工資36,500
元、烤漆21,000元、材料303,823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5,20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原得向原告求償10萬2,703元(計算式:36,500+21,000+45,203=10,2,703),惟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得向原告求償3萬811元(計算式:102,703×30%≒30,811〈小數點後1位4捨
5入〉),故被告抗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於3萬811元之範圍內抵銷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原得向被告求償5萬4,712元,經被告以原告對
於被告之債務3萬811元行使抵銷權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2萬3,90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2月9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2萬3,901元自107年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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