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成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76號、110年緩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成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204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至111年9月22日,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前揭扣案物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前揭扣案物為用以盛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違禁物之包裝袋無訛。考量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銷毀。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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