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3年5月7日、95年10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8號、95年度簡字第5110號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顯見其無視於刑事法律對此等犯行之處罰,惡行自屬非輕,並影響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兼衡其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