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登發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兼衡竊取之財物之價值非鉅(依被害人指述約值新臺幣3,000元),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