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閎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壹佰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至103年12月3日雙方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㈠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04年3月11日起(乙○○年滿18歲又1日)至同年5月8日止(檢察官誤載為5月9日應予更正),以每日1次之頻率(扣除甲○每月生理期約4或5天之時間未發生性行為),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詳卷)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總計達50次(經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50次)。又㈡乙○○於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0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扣除甲○每月生理期約4或5天之時間未發生性行為),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總計達196次(經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196次)。嗣於105年3月25日,因丙○得知甲○與乙○○長期同居且已懷孕3月以上,始通報相關單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參密字卷第1頁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案發迄今仍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卷證出處參下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偵卷第24頁、密封袋)、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㈠部分,共50罪),以及同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㈡部分,共196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行為時雖逾18歲但未滿20歲,本不符上開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且其所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另「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民法第119條、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是刑法第227條之1雖規定以「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中所稱之「18歲以下」,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該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104年3月11日),已18歲又1天,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甲○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04年5月9日已屬14歲以上之女子,則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其時間應算至104年5月8日,是起訴書誤載至104年
5月9日,應由本院更正之,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8年度臺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依甲○於偵查中所證:甲○與被告係於
103年12月3日開始交往,至同年12月底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0頁,被告未滿18歲前之犯行,未據告訴),被告最初與甲○為性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其與甲○之性行為可謂情竇初開,兩小無猜。待時間經過,被告已為18歲以上之人,其仍因與甲○之感情,雙方繼續發生性行為,以致觸犯本罪,換言之,被告並非思慮周全,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利用甲○之性觀念未臻成熟,而對甲○為性行為,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非嚴鉅。又依甲○於警詢所述:我是單親家庭,原本我與母親同住,因為我和乙○○真心相愛,我母親人在高雄,她本身要工作也要照顧我弟弟無暇上雲林照顧我,她同意我嫁給乙○○,乙○○家長也同意他娶我,所以我們要等我滿16歲時再辦理結婚登記,因為我目前在待產期間(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生產),所以我現在先住到乙○○家,由乙○○照顧我,我們現在是同居關係等語(警卷第2、3頁),參以雲林縣性侵害保護案件評估報告1份記載:甲○身心狀況良好,目前有與被告生下子女之計劃與準備,甲○之母雖為其主要之照顧者,但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甲○無意願進入司法系統;丙○評估甲○在被告家庭中穩定居住,兩人關係穩定,被告家庭可以提供甲○良好的依附關係及照顧等文(偵卷第25頁),可推知甲○與被告兩人年紀雖輕,但情投意合,且甲○在被告家庭中,獲得妥適之照顧,本院實不宜因被告上開犯行即對其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使被告與甲○原本準備組織之小家庭面臨破碎。再者,依甲○之母所出具陳述狀記載:甲○與被告係兩情相悅,感情甚篤,且已同居,甲○與被告之女兒也需要兩人照顧,本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也同意甲○與被告結婚,兩人將於甲○滿16歲時進行結婚登記,希望本院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使有情人能在一起,被告與甲○及其等女兒團聚等文(本院卷第65頁),可知甲○之母親祝福甲○與被告組成小家庭,並樂見其成。本院斟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之女子為性交罪(50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㈡所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受法律之特別保護,竟與甲○為性交之行為,所為尚有未洽,且屬違法行為。然念及被告行為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情投意合始為性行為,且被告自身亦屬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之未成年人,其非見多識廣之成年人,利用少女之青澀無知進而為性行為,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非鉅,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見悔意,再者,甲○之母也表明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本院卷第65頁),甲○則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入監服刑(本院卷第105頁),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祖母、胞妹,其與甲○之女兒目前年齡4個月,剛退伍,準備找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不予合併定刑)。
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少識淺,未能妥善控制自己之情欲,以致與甲○為性行為,而犯本罪,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甲○也希望與被告組成家庭,而甲○之母親則表示期待其等2人能幸福美滿,甲○及其母親均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及甲○母親出具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10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