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昌 其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10年6月8日彰檢秀執戊108年度執沒1831字第1109020345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雖因刑事犯罪須扣繳犯罪所得,惟目前在監服刑中,除三餐之外之其他生活必需品均須自力購得。而受刑人每月勞動所得之工作金僅數百元,且不得任意挪用,實質上無支配權。再者,受刑人之在監保管金係親屬工作所得中挪取少部分寄入監獄供受刑人依照獄方規定為有限度之支配使用,因此可知保管金是屬於受刑人維持生活日常開銷及醫療所需之款項,此部分金錢亦非受刑人犯罪所得,更非本身勞動所得,不得將之扣押,否則將形同未經法定程序即將受刑人之親屬視為犯罪共犯而有違憲法第8條之規定,該親屬之財產權及基本人權亦受到嚴重侵害。故將保管金進行扣押,實於法未合。本件執行命令未調查審認受刑人每月之必須費用及應酌留之月份等因素,有違查封禁止原則,已使受刑人蒙受侵害,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再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而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38元(計算式:600+1999+439=3038)宣告沒收、追徵,復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38元。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8日以彰檢秀執戊108執沒1831字第1109020345號發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並副知受刑人,告以就受刑人尚應追繳犯罪所得1740元內予以扣款,請查明受刑人之保管戶(含保管金、勞作金)內有無存款,如有,請就174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酌留3000元);嗣經泰源訓練所以110年6月18日泰訓所總字第11000015980號函覆上開檢察機關,表明受刑人因保管金、勞作金合計不足3000元,為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故不予扣押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83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以,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既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又已函請泰源訓練所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金額,實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尤其依據泰源訓練所前揭覆函觀察,受刑人保管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餘額,尚不足每月應予酌留之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3000元,故而未予扣款,足徵受刑人亦未因此而蒙受實質上之不利益。準此,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