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薛徐寶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承審法官已獲可判決之心證卻不判決,令被告先拆屋還地,使訴訟標的消失,再以訴訟標的已不存在為由,將判聲請人敗訴為由,要脅無受特別委任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撤回訴訟,形同幫被告湮滅越界證據;又配合被告所求,如開庭時段;以及選擇性製作筆錄,未據實記載聲請人所述,聲請人需先簽名後才能看到文件,有違程序及客觀公平正義,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且由該案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而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系爭事件卷內可憑。
另聲請人自109年8月3日起即委任 薛淑真 即聲請人之女兒為其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狀、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於系爭事件案卷內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109頁、第111頁),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受特別委任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撤回訴訟之情。是以,聲請人遲至訴訟終結後之110年2月26日始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再查,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之過程、進度,乃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職權行使範疇,而承審法官就所承辦之事件,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原可勸諭兩造和解或勸諭一造撤回訴訟,以止息爭執,至當事人是否同意和解、撤回訴訟,仍得自行斟酌決定,不得僅以承審法官曾為上開勸諭,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關於期日之訂定,亦屬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承審法官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調查程序,自得依事實上之需要而為裁量進行,無由僅因聲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審理期日之訂定,即率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書記官得僅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或依法官之指揮於筆錄上為要領之記錄,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人所指摘未據實記載其所述一節,應屬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有所不滿,揆諸前開論述,尚不能以此認有何偏頗或偏頗之虞。綜前,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仍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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