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因自摔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告林益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僑泰中學附近某釣蝦場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3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8年10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林益民送醫救治,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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