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1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陳永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叁萬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
區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利息按13.1%固定計算,並自94年1月2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92,788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台東區中小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
㈡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借款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利息自94年4月20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3%固定計,期滿之次日起照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期1個月,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24,895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上開債權依次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且原告已致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㈢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借款利率以
18.2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則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3,965元,及其中4萬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又中華商銀上開債權依次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且原告已致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88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95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5元,及其中4萬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6份、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通知函2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逾期還款違約金: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貸款契約第6條「甲方(即被告)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甲方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第20頁、第28頁),均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然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除就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外,尚得就遲延利息等計收違約金,且計收期間得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核屬過高。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就2筆欠款192,788元、324,895元,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分別酌減為18,000元、3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788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及18,000元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324,895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之利息,及3萬元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給付43,965元,及其中4萬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