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蓓
吳俊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共貳拾貳張、簽注金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吳俊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聚眾賭博及賭博(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5日19時許,提供臺北市○○區○○街○○○號1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人打電話或親往下注簽賭,以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其並以日薪5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吳俊緯為該賭場之員工,負責把風及過濾賭客。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選號簽注,再按照美國加州彩券、今彩539、大樂透與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二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其簽注金悉歸吳秋蓓贏得。吳秋蓓即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嗣員警獲報持票於108年11月5日19時許至上址搜索,吳秋蓓、吳俊緯及在場賭博之賭客胡護鑫等等8人均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4萬6,400元(聲請書誤記載為4萬6,000元,應予更正)及簽單共22張(含539簽單16張、天天樂簽單5張、及港號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蓓、吳俊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胡○鑫、楊○教、張○郎、廖○榮、劉○雲、盧○仁、黃○卿、江張○玉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簽單7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8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賭資4萬6,400元及簽單共22張扣案可憑。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吳秋蓓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上址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手機傳送訊息或親往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是核被告吳秋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俊緯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秋蓓、吳俊緯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5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提供上載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被告吳秋蓓本身並進而與賭客對賭以從中牟利,其2人上開行為本質原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因此提高了行為不法之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仍屬同「質」,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屬適度之評價,不至過苛。被告吳秋蓓以同一從事賭博活動之意,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被告吳俊緯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指明。
(二)被告吳秋蓓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吳秋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以被告吳秋蓓先前構成累犯所犯之罪已係聚眾賭博罪,此次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且係此類賭博案件之第三犯,可見被告吳秋蓓於前案執行後,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可非難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且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程度,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吳俊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吳俊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吳俊緯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無論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客眾多,規模不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始終直坦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被告吳秋蓓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吳俊緯係受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並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秋蓓家境○○;被告吳俊緯家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簽單共22張(含539簽單16張、天天樂簽單5張、及港號簽單1張),係賭客交付予被告吳秋蓓用供核對開獎號碼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吳秋蓓於警詢、偵訊時所是承,核屬被告吳秋蓓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萬6,400元,係已下注之賭客交付予被告吳秋蓓之簽注金,亦據被告吳秋蓓於警詢時供陳無訛,核屬被告吳秋蓓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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