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號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書宏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109公審決字第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9年8月4日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7月21日所為之退休申請,應依107年11月20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所為之退休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71、383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鑑識中心巡官,配置於高市警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服務。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自該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請公傷假,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因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向高市警局申請因公命令退休,高市警局遂於104年7月21日出具原告因公不堪勝任現職證明書,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核發「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危害至全殘廢」事實審核證明,然因缺乏客觀事證資料,經該局數度向警政署補正後,仍未獲核准;高市警局乃以107年1月23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0452200號函報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因公命令退休,經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28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0700668700號函,向被告申請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業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下稱原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1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因公命令退休。案經被告提報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決議討論後,以108年5月2日部退五字第108480192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104年7月21日因公命令退休生效,並認定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之因公命令退休要件不合,而係符合「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之因公命令退休規定, 爰改 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辦理因公命令退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確係前往 鳳鳴 電台洽公,符合「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1.高市警局人事室於104年12月8日回覆警政署之公文清楚可證,公文中明確表明原告因係臨時受交辦勤務通知,故原勤務表中並無此項勤務,且法令上亦無須為更動勤務表之行為,故而無法提供「變動後之勤務規劃表」與警政署。又依高市警局人事室於105年4月7日回覆警政署之公文中,亦清楚表明依高雄市警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條及第50條、第61條之規定,原告符合「遇有臨時事故停止輪休」之情形,且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所稱之「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之勤務」之規範,而應認為屬「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之情形。
2.原告至鳳鳴電台從事聯絡犯罪預防宣導之行為時,並無洽公簽呈,蓋因鳳鳴電臺向來慣例均係直接以電話與各分局聯絡,不以公文簽呈之方式為文書往來,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謂洽公簽呈,此觀之高市警局人事室於105年6月22日回覆警政署之公文中之說明清楚可證(原證3),且亦有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與鳳鳴電台承辦人 沈若琇 小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原證4)。
3.原告於100年7月21日9時退勤後,確係臨時接獲須至鳳鳴電臺為預防犯罪宣導之勤務,並續留辦公室加班處理此項勤務,可參閱時任原告直屬長官之小港分局偵查隊長梁順容之報告書(原證5)、亦可參閱當時同分局偵查隊之同事 王中溏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原證6)以及分局技工 蔡又仟 之職務報告書(原證7)等證據,均清楚可證。而上開出具職務報告書之人,除技工蔡又仟外,皆係警務人員,此三人斷無甘冒刑責刻意捏造事實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
原告104年7月21日所為之退休申請,應依107年11月20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所為之退休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因公命令退休之原因應係「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1.依原退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之因公傷病事由,係指因該職務本身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以致於執行該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其傷病與所受暴力且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則係非因本人交通違規行為,於合理時間內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程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其傷病與所受暴力且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其間相關因公命令退休情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應提審查小組認定之。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7月21日退勤後,臨時接獲須至鳳鳴電臺為預防犯罪宣導之通知,不可能有勤務規劃表、出入登記簿或洽簽公文等文件,惟依小港分局偵查隊100年7月20日勤務分配表等相關事證資料所載,原告於100年7月20日20時至21日8時於小港分局擔服鑑識勤務,於21日9時勤務結束簽退,之後原告留所辦公,此有原告簽辦公文之紀錄及蔡姓技工書面證詞,以及該分局監視器畫面(係依該分局100年7月21日13時46分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當時離開分局)可資佐證,原告於此期間辦公場所從事公務之事實,並非被告所爭執。惟原告訴稱於當日中午向當時小港分局偵查隊梁順容隊長報告,經隊長同意其至鳳鳴電臺連絡青春專案預防犯罪宣導事宜,因原告當日中午無簽出入資料,被告爰以107年5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60029號書函函詢高雄市政府,原告前往鳳鳴電臺協助內容為何,及有無直接具體證據證明其確實欲前往該電臺而非返回住所,經高市警局107年7月3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3487500號函復(同相關卷證資料3),因事隔多年,已善盡各種方法仍查無具體證據及客觀佐證資料,亦無從得知其請鳳鳴電臺協助之具體內容,僅能就梁前隊長之書面報告衡酌事實而予以認定。茲因高市警局無法證明原告確係前往鳳鳴電臺執行職務期間(確實意欲前往該電臺而非返回住所)而致發生車禍意外,故相關事證不足,尚難認定原告符合「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之因公命令退休要件。
3.另查被告審查原告因公命令退休案相關資料中,高市警局106年9月以原告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全失能向警政署申請事實審核證明書,亦經該署以106年9月13日警署人字第1060137874號函(如相關卷證資料10)復高市警局略以,依該局歷次所報資料,相關單位之調查情形原均認定原告100年7月21日係於下班途中發生意外,至103年8月4日方以原告眷屬陳情書及梁前隊長書面報告,審酌原告係前往鳳鳴電臺聯絡犯罪預防宣導事宜,始重啟調查並變更因公受傷事由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惟時間已間隔3年,且除梁前隊長之書面報告外,尚無同仁表示曾聽聞原告有要前往鳳鳴電臺聯絡犯罪預防宣導等情事,亦無勤務規劃表、出入登記薄或相關客觀或具體資料可供佐證,另據鳳鳴電臺承辦人表示亦無任何接洽印象,尚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乃請高市警局補正客觀事證再行陳報,惟仍未見相關事證提供。
4.據小港分局104年9月4日16時2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略以,鳳鳴電臺記者沈若琇表示,若有公務機關因業務所需至電臺進行相關業務宣導時,均係事先以電話接洽,不另案以函文方式辦理,俟宣導單位承辦人員到達電臺後,始有簽到紀錄可詢。因此,原告係在未達電臺路途中不幸發生車禍,致無相關簽到紙本紀錄可供佐證,惟該記者亦表示並無特別印象原告是否曾向其接洽犯罪預防宣導事宜。且高市警局106年9月以原告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全失能向警政署申請事實審核證明書,亦經該署以無客觀事實可稽,尚難予以認定;復經該署數次函請高市警局補正相關客觀事證或佐證資料後再行陳報,惟高市警局函覆內容均未再見有新事證可供審查。
5.又查原告居住所(高雄市○○區○○○路○○○號)與該分局(高雄市○○區○○路○○號)之距離約10.3公里,騎乘機車所需之交通時間約24分鐘。原告100年7月21日13時46分自該分局騎乘機車離開後,途中於14時與一輛未依標誌、標線左轉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頭部撞擊昏迷。又據高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及調查報告,尚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及交通規違行為。是如服務機關提供之事證屬實,原告應係於合理時間內騎乘機車於退勤返家之必經路線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無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核與上述因辦公往返途中遭遇意外危險之要件相符。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至4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33頁)、高市警局104年12月8日高市警人字第104382310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高市警局105年4月7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19767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高市警局105年6月22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9648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至63頁)、小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65頁)、偵查隊隊長梁順容103年7月16日報告(本院卷第67頁)、偵查佐王中溏104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技工蔡又仟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原告102年7月10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105年9月12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原處分卷二第183頁至240頁)、小港分局100年7月20日、21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原處分卷二第29頁至35頁)、小港分局關於原告公傷假簽呈(原處分卷二第241頁)、高市警局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原處分卷二第27頁至28頁)、被告檔存原告所填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卷一第12頁至26頁)、小港分局100年7月21日100年「暑期保護青少年-青春專案」預防犯罪宣導公文(原處分卷二第41頁)、高市警局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1事實審核證明書、因公不堪勝任現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33頁至235頁)、小港分局103年7月22日高市警港分人字第10371616400號函、原告家屬103年7月16日陳情書(本院卷第241頁至243頁),及原告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本院卷第264頁至28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受交通事故傷害係「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事實認定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5至15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項第1款辦理退休、撫卹案件,應由服務機關檢具相關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學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出具之事實審核證明,循行政程序彙轉銓敘部審定。」準此,為因應審定作業需要,有關是否符合警察人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事實認定,宜由警政署等機關以行政監督體系就當事人服務機關檢具之相關證件,如因公死亡證明書、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巡邏簽章表等詳實審查後出具審核證明,再交由服務機關循退撫作業程序彙轉銓敘部審定,俾達實質審查,並符合現行退撫報送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又為落實審查機制,事實審核證明,係由警政署等機關分別成立審查小組審查認定後出具之,此為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
2.次按原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第3項規定:「前2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5年以上年資之限制。」第4項規定:「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前開規定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後,與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實質內容相同)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4項第1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3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4項第3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第5項規定:「前4項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對於公務人員辦理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已有明文;被告就因公傷病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組成因公命令退休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此審查機制係考量因公傷病之認定,往往涉及法學、檢察、警察、消防、醫學及衛生行政事務等專業領域,為使審查程序及結果更為公正客觀,爰參照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查機制,明定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受交通事故傷害係「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1.經查,原告原係高市警局鑑識中心巡官,配置於小港分局服務。於100年7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自該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請公傷假,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因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向高市警局申請因公命令退休,高市警局遂於104年7月21日出具原告因公不堪勝任現職證明書,並依警察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向警政署申請核發「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危害至全殘廢」事實審核證明,然因缺乏客觀事證資料,經該局數度向警政署補正後,仍未獲核准;高市警局乃以107年1月23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0452200號函報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因公命令退休,經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28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0700668700號函,向被告申請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1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因公命令退休。案經被告提報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決議討論後,於108年5月2日以原處分審定104年7月21日因公命令退休生效,並認定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之因公命令退休要件不合,而係符合「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之因公命令退休規定,爰改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辦理因公命令退休。經核其事實認定之程序及法條之適用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前開事實認定有誤,觀諸其論據之基礎無非係以其提出小港分局偵查隊隊長梁順容103年7月16日、偵查佐王中溏104年11月19日,及技工蔡又仟103年7月14日等職務報告為憑(本院卷第67、69、71頁),惟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⑴梁順容103年7月16日職務報告固載稱略以:「於100年7月21
日當日中午,接獲原告向我報告,經我同意將前往鳳鳴電台聯絡青春專案預防犯罪宣導事宜,途中不慎發生車禍。」等語,惟查,對照小港分局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久關於原告之公傷假簽呈內容卻為:「原告於100年7月21日8時勤畢後,在隊整理預防犯罪宣導資料,於當日13時46分許業務資料製作完畢離隊,復於14時1分許於『返家(高雄市○○區○○○路○○○號3樓)途中』在中山、復興路口發生車禍…。
有關原告勤畢返家途中受傷,符合員警因公受傷請假規定,建請准予原告就醫期間公傷假註記。」,且該公文係經由偵查隊副隊長 張芳誠 簽擬呈核後,經隊長梁順容親自用印,此有該簽呈影本1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241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證人張芳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85頁);另小港分局於100年8月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00017509號函有關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行政責任公函內容亦載稱略以:「原告於100年7月21日14時騎乘重機車,『勤畢返家途中』,行經中山與復興路口,與一部未依號誌、標線左轉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核與小港分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所載相符(原處分卷二第86至87頁)。足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從小港分局內部初步調查之多份公文顯示,均一致認定原告係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非執行勤務途中甚明。第查,梁順容於事隔約3年後出具系爭職務報告之起因,係因於103年7月16日接獲原告家屬 劉謝碧蓮 女士之陳情書後始重啟調查,小港分局遂依憑梁順容出具之職務報告,於103年7月22日以高市警港分人字第10371616400號函同意變更原告公傷事由為「執行勤務發生意外因公受傷」(原證1),然該份職務報告與前開公文之內容顯相齲齬,並衡酌其前述製作之時間及背景事實,真實性已堪存疑。
⑵其次,倘梁順容職務報告內容所載原告於100年7月21日輪休
,係經其同意臨時變更勤務,始前往鳳鳴電台宣導青春專案預防犯罪事宜等情為可採,理應有諸多蛛絲馬跡可尋,按高市警局關於警察勤務之執行訂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以供遵循,依該細則應勤簿冊圖表所示(高市警局勤務實施細則76年7月1日訂定附件二),各警局應設出入登記簿供勤務執行機構勤務人員出退勤或出入駐地登記之用,另有勤務變更簿供勤務監督機關執(值)勤人員紀錄接受所屬報告變更原勤務之用。是以,小港分局偵查隊倘有勤務變更時,理應由隊長梁順容或副隊長張芳誠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欄內,原告接獲臨時勤務出勤時,亦應將往返出入時間、工作地點及處理情形,分別登記於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惟觀諸卷附小港分局100年7月20日、21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原處分卷二第29頁至35頁),固可見原告7月21日9時勤務結束簽退後,仍留在小港分局辦理公文,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離開警局,卻未見隊長梁順容於勤務分配表上勤務變更欄位作任何註記,原告亦未於出入登記簿上作任何登載,顯不符勤務實施細則之規定,亦與員警臨時變更勤務一般處理之常情有違,此可觀諸證人即曾任小港分局副分局長 藍克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61條第3項規定:「勤務變更時,應由所長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欄內。」如有勤務變更之情事,隊長梁順容是否應在勤務分配表紀錄?)有這個規定,沒有錯,勤務表裡面的變更欄有要由主管註記的欄位。照這個勤務表來看,原告是排輪休,勤務變更欄沒有註記。(問:通常是否都會作註記?)是的,照一般正常的程序勤務有變更的話,必須要在勤務表作註記,還要報告於分局的勤務中心。(問:隊長梁順容未在勤務分配表做任何紀錄之原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依照勤務實施細則規定,員警出勤時,應將往返出入時間、工作地點及處理情形,分別登記於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如果臨時勤務出勤時,依規定是否應登載出入登記簿?)照規定,是要。(問:本件出入登記簿,就本件原告關於下午有臨時勤務,有無作登載?)只有1筆是原告勾9點返隊退勤的紀錄,日期黑掉了,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益明。
⑶此外,經小港分局於本案重啟調查後,嗣於104年9月4日再
電詢鳳鳴電台記者沈若琇有無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前往鳳鳴電台進行犯罪預防宣導之相關公文及接洽紀錄可查,據其答稱略以:公務機關因業務所需至電台進行相關業務宣導時,均係事先以電話接洽,不另案以函文方式處理,宣導單位承辦人到達電台後始有簽到記錄可詢,當日原告並無相關簽到紙本紀錄可供佐證,因業務繁雜,亦無特別印象原告是否曾與其接洽犯罪預防宣導乙事,此有小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原證4)。再從卷附原告自小港分局離開後,騎車行徑路線與其住居所或鳳鳴電台之相對位置圖觀之(原處分卷一第6頁),其發生車禍事故之位置為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路口,確係亦位在返家必經之路線途中。從而,本件尚乏充分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係於執行勤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原處分依憑前開事證認定原告係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意外,核無違誤。
⑷再者,觀諸小港分局偵查佐王中溏104年11月19日,及技工
蔡又仟103年7月14日等職務報告雖均載稱於100年7月21日曾見原告於9時退勤後,仍留在辦公室處理公文,而後約於13時30分許離開辦公室等情,然均尚無從證明原告離開辦公室之原因與目的係為接續執行前述臨時勤務,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中溏及蔡又仟,證人王中溏證稱:「(問:出具該份報告之緣由為何?)原告發生車禍當天是我跟原告交接班的,原告當天的前天晚上值班。我不太記得為什麼會在4年之後出具這份職務報告。(問:依據你的職務報告,原告於100年7月21日上午下班後又返回辦公室處理勤務,原告當日處理勤務完何時離開,前往何處,你是否知情?)原告當天是幾點離開的,我不知道。因為當天原告還在辦公室的時候,我中午的時候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原告去那裡,我在外面的時候接到電話才知道原告出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蔡又仟則證以:「(問:出具該份報告之緣由為何?)可能是當時人事處詢問,但詳情我忘記了。(問:依據你的職務報告,原告於100年7月21日上午在辦公室處理犯罪預防宣導之公文,原告當日處理勤務完何時離開,前往何處,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原告去那裡,是我中午休息回來之後,原告還在,詳細原告幾點離開的,我不清楚,應該是1點半以後的事了。」等詞(本院卷第189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其等2人之證詞亦均無法證實原告係於執行勤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本院自無從僅憑其等之職務報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蔡又仟雖於本院同時證稱:「原告前一天是值夜勤,接著早上也沒有下班,就接著做下去,然後晚上還有一場宣導,詳細原告做什麼,我不清楚。是業務組的同仁要跟原告一起去做宣導,他們兩個人有約好,是業務組的同仁 雷婷蘭 告訴我的。」等情(本院卷第190頁),惟經本院進一步傳訊證人雷婷蘭,據其證稱略以:「(問:證人蔡又仟於109年8月13日本院出庭證稱:『業務組的同仁要跟原告一起去做宣導,他們兩個人有約好,是業務組的同仁雷婷蘭告訴我的。』等語,是否實在?)我認識蔡又仟,蔡又仟所述實在。因為我當日上班時有遇到原告,當天有約好晚上要去網咖宣導。但幾點、哪一家網咖,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都忘記了。(問:原告當時是否有跟證人雷婷蘭提到要去電台做宣導的事?)我沒有印象。」等詞明確(本院卷第389頁),足徵證人蔡又仟所述原告晚上還有一場宣導與原告主張鳳鳴電台之犯罪宣導顯屬二事,故亦無從依憑其此部分之證詞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⑸綜上,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原無安排勤務,當日9時退勤後
仍留在辦公室處理公文,嗣於13時46分許離開辦公室,14時許騎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路口,非因其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致發生車禍事故,於事故發生後,小港分局相關內部調查公文均認定原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意外,而無一語提及係於執行勤務途中發生車禍,嗣於103年7月16日接獲原告家屬之陳情書後,隊長梁順容始出具前開職務報告載稱原告係經其同意前往鳳鳴電台聯絡犯罪預防宣導事宜途中發生車禍,然其所述顯與小港分局案發後內部調查結果迥異,又何以於事隔多年後接獲原告家屬陳情,始出具前開職務報告實令人費解,又況,相關事證因事隔日久已多無從考究,高市警局於向警政署申請事實審核證明書之過程中,雖窮盡各種調查方法亦無法補正相關有利原告之新事證,是既梁順容之職務報告有前述諸多疑點,且據原告陳稱梁順容已過世無法到庭作證,致前述疑點無法獲進一步澄清,是經反覆斟酌前開事證,本院實無從僅憑梁順容之前開職務報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104年7月21日因公命令退休生效,並認定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與「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之因公命令退休要件不合,而係符合「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之因公命令退休規定,爰改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辦理因公命令退休,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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