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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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吳昱瑾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四、其他事項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52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及原起訴聲明第4項遲延利息部分請求其中92,972元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及於同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見同上卷第22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月間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3年1月間動用貸款後,截至94年1月21日止,尚欠本金14萬9,363元,及自9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間向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系爭帳號1、系爭帳號2),核發額度為37萬元,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又自撥款日起,就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並將動用之借款撥入被告之存款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利率則按固定週年利率11.5%計算,如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部分,則改以週年利率12.5%計算。詎被告截至94年8月21日止,系爭帳號1尚欠23萬7,89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月22日止,系爭帳號2尚欠4萬3,276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利息。
㈢被告於93年8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循環信用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截至94年7月12日止,尚欠9萬5,457元(含本金9萬2,972元、利息2,485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9萬2,972元部分自9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3年8月間向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核發額度為2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截至94年4月25日止,尚欠18萬3,711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透支息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73至93、101至127、141至20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