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穆特魯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0段路口時,因行駛在行人徒步區並身上散發酒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命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舉發機關以上訴人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38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8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5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均非本件得據以處罰上訴人之依據,原判決於無任何其他法律依據下,推論出「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斷,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內容,難認有當。又上訴人自始均明確表明願意接受抽血檢測,且均有積極配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實則,上訴人多次呼氣測試未果之原因,容有多端,可能係酒測器故障、吹嘴破損缺陷及上訴人當時飲酒而呼氣強度不夠等,原判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善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酒測器及吹嘴正常運作,及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確實可以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事實,徒以處理員警證述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消極拒測之依據,亦有違誤之處。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為行政命令性質,其內容是否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文義範圍及規範意旨,而有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已甚有疑問。上訴人因多次呼氣測試未能成功,始向承辦員警表示願意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原判決竟復執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當。況若當時上訴人確實處於可得順利吹氣完成檢測之情況,又豈會選擇較為麻煩且嚴重侵害其隱私權之抽血採樣,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遑論實務上對於抽血或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本即有一定之換算標準,而得於抽血後推算上訴人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其判決理由不備且有所矛盾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詳予敘明其認定上訴人因交通違規經員警攔停,復因上訴人身上有酒味,員警合理懷疑其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因此對上訴人攔停、實施酒測,俱屬合法;又員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經員警實施數次酒測均無法檢測成功,且依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實施酒測之全部過程,可認上訴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事之得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且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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