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賜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3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賜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因犯竊
盜罪,於99年12月20日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9年度港簡字第
7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後不
久再犯本案,可見其竊盜惡習難改,本案自不宜再科以拘役
之刑。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不佳,徒手竊得財物係供自己使用,犯罪目的、手段輕
微,遭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均表示不請求民事賠
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紫瑄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