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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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子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1、9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5、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⒈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⒉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⒌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⒉⒊⒋⒌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起訴書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5號乙案誤載為接續執行)。
二、詎簡子鈞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3至14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其任職之預售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緝獲,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簡子鈞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子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第50、51頁),且被告於105年
3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262號)、臺北市政府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6262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認原審就本件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顯屬量刑過輕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既已於理由內詳細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被告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中就被告先前各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情形,亦已詳細斟酌說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之記載),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適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