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被上訴人 趙春碧
洪耀宗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被上訴人 李慶義
吳文忠 沈淑宜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被上訴人 許月馨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兼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上訴人 張溢金
許政純林 俞妙 被上訴人 林秀夫
陳祐治 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方子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100年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5)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司法院依此規定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加為150萬元。此後,此項上訴利益額概以150萬元計算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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