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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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容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敏容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游敏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游敏容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游敏容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游敏容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游敏容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游敏容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游敏容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游敏容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