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 郭晉豪 兼法定代理人 林素琪 法定代理人 郭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四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晉豪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素琪、郭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素琪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惟其自93年7月26日起即繳款不正常,迄至102年3月1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54,493元,及其中388,437元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林素琪竟於93年9月21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5分之4之土地(重測前為OO段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郭晉豪,並於94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晉豪。林素琪既於93年7月26日起未再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為無資力之人,竟不思清償,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郭晉豪,致原告求償困難,所為顯屬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郭晉豪就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素琪於89年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最後繳款日為93年7月26日,而於94年2月23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晉豪,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88,437元及利息,原告嗣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954,493元,及其中388,437元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及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被告林素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94年僅有所得3,491元、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95年僅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此外並無任何所得。其自93年7月26起即未曾再還款,亦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可參,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現值共316,050元,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素琪既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其將系
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郭晉豪並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業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所為自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晉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晉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