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進於民國102年9月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3段與三民路口停等紅綠燈,俟轉為綠燈後向前行駛,適有被害人 劉育承 騎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被告林明進疏未注意,右前輪擦撞被害人劉育承上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劉育承左腳膝蓋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林明進明知肇事致對方受傷,將自己機車牽起後,竟以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車逃離,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明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進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 謝宜哲 及 劉俊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劉育承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林明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並與被害人劉育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後有離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與被害人劉育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碰撞後,因為我的右手手肘部位很疼痛,腳有擦傷,肩膀也挫傷,我看對方的傷勢只有稍微擦傷,且他有馬上爬起來打電話,當時我朋友劉俊哲跟在我機車後面,我就請劉俊哲留在現場幫我處理,我自己先騎車到附近的 方晨瑋 診所就醫,事後我有跟劉俊哲聯絡,劉俊哲說當天與對方就賠償問題沒有談妥不歡而散,當時可能是疏忽而未向對方要聯絡電話,我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年9月
4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三民路口,與被害人劉育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劉育承因此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據被害人劉育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屬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育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
朋友也有到現場,被告說他手很痛要先離開去醫院,他說要給他朋友處理,我想說那就給他朋友處理,所以我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當時有說要先賠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我想說要先估價沒有答應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劉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4日16時5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劉育承發生擦撞車禍那天我有在現場,我看到時他們機車都已經牽到路邊,在那邊談論賠償問題,被告說他手有受傷,交代我說看要賠償多少,幫他處理一下,然後他就先騎機車離開。我請被害人去估價,再由被告賠償他,但是講到後來不了了之,我就先離開了。我沒有留聯絡電話給被害人,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留電話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4頁);於偵查中結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在馬路邊爭執誰對誰錯,後來被告跟我說他手受傷急著想去看醫生,因此交代我幫他處理一下,我就跟對方說看他受傷及車損損失多少賠償他,但是後來對方越來越多人來而談不攏,我就請他們自己去處理,我就先離開了,我沒有留電話給對方,我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沒有留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確實有停下來與被害人談論賠償事宜,且待友人劉俊哲到場後,委託劉俊哲代為處理,因其手痛欲就醫而先行離開現場等語,核與上開證人2人所述相符,應非虛妄卸責之詞。況證人劉育承亦證述其有同意被告離開,是被告主觀上認已獲得被害人同意甫離開,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102年9月4日16時57分逕自前往方晨瑋
診所就醫,其確實受有右側上肢外傷、左側下肢外傷、右側肩及上臂損傷等傷害,復於102年9月6日再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方晨瑋診所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方晨瑋診所103年5月7日之回函、寶建醫院
103年4月16日(103)寶建醫字第189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顯見被告辯稱:車禍後我因為受傷非常疼痛,所以先騎車離開到附近的診所就醫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則被告雖明知被害人劉育承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因劉育承車禍後馬上爬起並撥打電話,傷勢僅有稍微擦傷,友人劉俊哲亦留在現場處理賠償事宜,其主觀上認知劉育承應無陷於無人救護之危險情境,而其本身亦有受傷,乃自行騎乘機車至附近診所就醫,應不悖常情,尚難認被告係為規避肇事責任而逃離現場,準此,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刑法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犯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劉育承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固有認識,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有離開現場,尚無法證明被告離開現場主觀上係出於逃逸之意圖,而有使劉育承陷於傷亡擴大無人救護之危險情境,或使劉育承或警察機關致生無從追查肇事人而規避責任之情形,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本件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立法目的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