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22號、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富鈞(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應少年鍾O栩之邀(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同意依少年鍾O栩之指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或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後,楊富鈞即與少年鍾O栩、 林家興 (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少年鍾O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鍾O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05年7月15日19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 張淑英 ,先自稱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向張淑英詐稱:其網路購物成功但簽名錯誤要註銷付款,並詢問要由哪一家銀行註銷云云;再於經張淑英告知要選擇彰化銀行後,於同日20時4分許以00-0000000
0電話致電張淑英,接續向其佯稱:若其他銀行帳戶內有錢,也會被強制扣款,故需查所有名下帳號餘額明細云云,並於105年7月22日14時39分許,自稱為調查局人員以未顯示來電聯繫張淑英,接續向其訛稱:需依指示接受資金調查證明沒問題始能退款云云,致張淑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林青哲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案件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張晉瑋 (所涉幫助詐欺行為,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就本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共同詐得共計3,477,974元後,楊富鈞及林家興則先後依少年鍾O栩之指示,為下列提款行為:
㈠、楊富鈞在少年鍾O栩陪同下,先後為下列提款行為:⒈於105年7月19日10時46分許,持少年鍾O栩交付之林青哲
上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張淑英匯入款項中之668,000元。復於其後之同日某時,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及2,000元,楊富鈞並隨即將上開提領所得共計70萬元轉交予在外等候之少年鍾O栩,且因此於同日2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網咖內,經少年鍾O栩交付此部分報酬5,00
0元(第1次提款所得4,000元,第2次提款所得1,000元)。
⒉於105年7月21日9時52分許,持少年鍾O栩交付之張晉瑋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36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臨櫃提領張淑英匯入款項中之49萬元;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少年鍾O栩之陪同下,持張晉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47,000元,楊富鈞並隨即將此部分提領之837,000元全部轉交予在外等待之少年鍾O栩,且因此於同日24時許,在上址網咖內,經少年鍾O栩交付此部分報酬6,000元。
㈡、林家興則於105年7月18日11時32分許,在少年鍾O栩陪同下,持少年鍾O栩交付之林青哲上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張淑英匯入款項中之867,000元,並隨即轉交予在外等候之鍾少年O栩,林家興遂因此於同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1段與五權路口之網咖內,經少年鍾O栩交付報酬17,000元。
二、嗣經張淑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淑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楊富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4-188頁、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卷(下稱少連偵三卷)第21-22頁、本院訴緝卷第14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6-199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下稱少連偵二卷)第19-2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5號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英於警詢中就詐騙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0-418頁),且有證人張晉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8-179頁)、林青哲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3頁正面至第304頁正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見警卷第436、449、4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62、463、474、479-550頁)、張淑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見警卷第469-476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少連偵二卷第11頁)、被告楊富鈞之提領照片共6張:①105年7月19日10時46分於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林青哲帳戶、668,000元】、②105年7月21日09時52分於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張晉瑋帳戶、49萬元】、③105年
7月21日10時30分於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張晉瑋帳戶、347,000元】(見少連偵三卷第16-18頁)及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取款憑條1紙(見少連偵三卷第24頁正面)、同案被告林家興於105年7月18日11時32分於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提領照片2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3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少連偵三卷第12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少連偵三卷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富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款項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興與同案少年鍾O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雖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楊富鈞、同案被告林家興就本案與同案少年鍾O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案少年鍾O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致電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多次匯款行為,此為渠等本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達成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告訴人多次匯款行為,則僅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動作,是此部分所為亦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於行為時係19歲,為未滿20歲之非成年人,是鍾O栩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為獲得提領款項之報酬,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仍應同案少年鍾O栩之邀約,擔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於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林青哲及張晉瑋上開銀行帳戶後,依同案少年鍾O栩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林青哲上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內之70萬元及所匯入之張晉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內之837,000元,再將領得款項全額交由同案少年鍾O栩;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分別審酌被告本案與同案被告林家興及同案少年鍾O栩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此部分共同詐得告訴人之款項高達3,477,974元,被告參與領款之數額則為1,537,000元(計算式:70萬元+837,000元=1,537,000元),實際獲得之報酬則為11,000元等節,兼衡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輕識淺,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現受僱從事起重行業、月薪約3、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正面),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被告雖提領共計1,537,000元,然其已將上開提領金額全數交由同案少年鍾O栩,是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自同案少年鍾O栩取得之11,000元報酬,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105年7月18日11時14分│90萬元│林青哲上開第一銀行│││16時7分│3萬元│進化分行帳戶│├──┼────────────┼─────────┤││二│105年7月19日10時8分│70萬元│││││││├──┼────────────┼─────────┼─────────┤│三│105年7月21日9時16分│680,934元│張晉瑋上開合作金庫│││9時18分│3萬元│銀行中權分行帳戶│││某時│14萬元││├──┼────────────┼─────────┤││四│105年7月22日11時29分│997,040元││││││││││││├──┴────────────┼─────────┴─────────┤││3,477,974元││合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