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侑權選任辯護人陳佳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侑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侑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8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迄於106年12月28日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精會造成人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其母 林霜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6時17分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西柳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甫通過西柳橋與峰堤路之交岔路口後,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洪侑權因飲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約60、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黃乾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洪侑權前方,洪侑權所駕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自後追撞黃乾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黃乾遭追撞後身體先撞擊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受有顏面撕裂傷、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右上肢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左側氣胸、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黃乾於車禍後雖經送醫急救,但急診診視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於同日7時26分許停止急救宣佈死亡。
二、洪侑權見其所駕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追撞黃乾所駕腳踏車後,黃乾身體於撞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傷亡,竟於暫時停車數秒後,並未下車查看,對黃乾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繞過倒臥在其車輛前方之黃乾及腳踏車,右轉臺中市○○區○○路○○○巷往西方向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後方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肇事車輛車號,並依車籍資料尋訪車主林霜惠後,洪侑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本件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向警員自承其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乃於同日9時47分許,對洪侑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洪侑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警員 鄧景鴻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此部分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另警員鄧景鴻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侑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乾之配偶 林子堯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害人分騎腳踏車外出晨運,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後倒地,被告暫停後即駕車駛離現場,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9~10、56、58頁、偵字卷第7頁),及證人即警員鄧景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之過程綦詳(見本院卷第53~57頁),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Google地圖及照片5張(見相驗卷第13、19、21、23~26、51、52頁、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8~11頁)、目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9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2幀,及目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7~31、32~40、42~4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2~16頁)。而被害人黃乾乃因本件車禍導致全身多發生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而休克死亡之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59~
62、63、66~67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目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所示,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6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上路,且因飲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下降,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致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駕腳踏車,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怨隙,僅因偶然因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其酒後駕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惟飲酒後酒精在人體內經過吸收、分佈階段,會開始影響腦神經中樞系統產生麻醉作用,透過神經系統將影響傳至身體各部位組織,其結果會嚴重影響到人體生理、心理、健康及精神,因酒精會造成人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因而降低,在此情況下駕車上路,將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案被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事故後逾3小時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酒後欲駕車上路時有一點酒醉,當時伊沒有發現對方腳踏車,只看到黑影,看到黑影時煞車已經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顯見被告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是在此情形下,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用路人可能因其酒駕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竟因心存僥倖,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追撞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駕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侑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洪侑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亦即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且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之一。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據證人即警員鄧景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目擊車輛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給我們,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小客車涉有重嫌,再查車籍資料到車籍地址去查,當時沒看到該車,也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父母出來表示該車都是他兒子使用的,但被告母親並未表示她有幾個兒子、是哪個兒子在使用,亦未說到被告名字,那時還無法確實掌握肇事車輛為何人駕駛,因為找不到人,也看不到車,我請被告母親趕快去把這輛車找出來,看是何人開的,我沒有去對照戶籍資料,去查她到底有幾個兒子,後來被告與其親屬直接到我們分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最後確實掌握肇事者是在被告到案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是本案警員在被告自行到案前,雖已知悉肇事車輛車號,並由車主即被告之母林霜惠口中得悉該車為其子所使用,但並未進一步查證林霜惠有幾個兒子、使用系爭小客車之人是哪個兒子等節,亦即警員尚不知犯人為誰,被告即自行到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因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其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參,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惟被告犯後自行到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之配偶林子堯亦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有正當工作,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損害,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害人之配偶亦表示被告還年輕,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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