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淑卿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榮興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案件,陳榮興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二分隊(下稱交通分隊)員警 林良杰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街00號8樓之交通分隊備勤室內,為林淑卿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系爭談話紀錄表)。詎林淑卿明知系爭談話紀錄表上「林淑卿」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竟意圖使林良杰受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系爭車禍案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時,向承辦之員警捏造事實虛構稱「這不是當時林良杰為我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這是他自己寫的,我沒看過這樣的紙張,該被詢問人欄位之簽名,非我簽署,……我要對交通分隊員警林良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誣告林良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林良杰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良杰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408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二、案經林良杰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38至141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系爭車禍案件而於108年5月24日在交通分隊接受告訴人林良杰之調查,並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中正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系爭調查筆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㈠系爭談話紀錄表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看過這樣的紙張,我到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告訴人製作的談話紀錄是用像信紙般有一行一行的紙張寫的,而不是系爭談話紀錄表,系爭談話紀錄表是告訴人自己製作的,且當日製作談話紀錄後我也沒有簽名,㈡我銀行開戶的簽名和系爭談話紀錄表上的簽名根本不一樣,偵查中送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應有不實,㈢我沒有要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犯行的意思,我在製作系爭調查筆錄時說要告他是氣話,當時警察有問我是否對告訴人提告,我還說不要,如果我真的要告他,我會去按鈴或是寫書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發生系爭車禍案件後,告訴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由告訴人在交通分隊備勤室內為被告製作系爭車禍案件之談話紀錄,嗣被告因系爭車禍案件,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經通知前往中正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系爭調查筆錄,該筆錄載明「這不是當時林良杰為我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這是他自己寫的,我沒看過這樣的紙張,該被詢問人欄位之簽名,非我簽署,……我要對交通分隊員警林良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被告閱覽筆錄內容、確認無訛後於筆錄末端「受詢問人」處親筆簽名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109年度他字第12972號卷【下稱他12972卷】第119至121頁,109年度他字第13340號卷【下稱他13340卷】第27至28、65至66頁,110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47、54至57、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12972卷第128至129頁,他13340卷第5、79至81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系爭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調查筆錄各1份可憑(他12972卷第37至41頁,他13340卷第87至95、97頁);又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408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109年度調偵字第252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3至76頁),是此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⒈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杰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交通分隊,於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18分接獲系爭車禍案件報案,抵達現場時被告正要被送往醫院,我原先與被告及陳榮興約定同年月19日製作談話紀錄,但因被告說身體不適、記憶不是很清楚,要求改天再做筆錄,所以案發後我只先做了陳榮興的筆錄以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直到同年月24日被告自己跑來交通分隊說要做筆錄,因此我於當天下午5時19分許開始製作談話紀錄,經過詢問並確認被告所描述的經過無誤後,我即將談話紀錄結束時間記載為同日下午5時53分,把錄音結束,請被告簽名,而被告也在系爭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之後被告卻來告我偽造文書等語(他13340卷第79至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交通分隊專責車禍事故處裡人員,系爭車禍案件發生當日接獲值班通報即前往處理,抵達現場後先拍照蒐證、測繪現場圖,當時救護車已經先將被告送醫,我蒐證告一段落後就先到醫院請被告指明當時車輛行向,並請被告在現場草圖上簽名,但當下因被告在接受診治,她說無法即時製作談話紀錄表,於是我們另外約時間,據我所知被告是於108年5月24日自己來製作筆錄,因為我沒有再拿新的談話紀錄表,就把原本要使用的那張上面的日期劃掉、改成24日,並蓋上我的職名章,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有當場在系爭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之後我聽分局偵查隊同仁說,他們在提示系爭車禍案件卷證給被告指認時,被告對偵查隊同仁表示系爭談話紀錄表上的簽名不是她簽的,我就因偽造文書的犯罪嫌疑被約談,最後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觀其前後證述一致,且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而與被告無宿怨,當無於製作系爭談話紀錄表時偽造被告署押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於本案設詞攀誣以構陷害被告之理,是該等證詞應具高度憑信性。
⒊再檢察官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調取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與系爭談話紀錄表原本併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為:系爭談話紀錄表上「林淑卿」字跡,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印鑑卡及申請書上簽名字跡相符乙情,有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證(下稱本案鑑定報告,調偵卷第35至37頁),檢察官因而認告訴人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犯罪嫌疑不足,遂為不起訴處分。
⒋凡此各情,均足認被告確有在系爭談話紀錄表上親筆簽名,
則被告明知此情,猶仍於製作系爭調查筆錄時向承辦之員警捏造告訴人偽造其署押之事實,而表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當有誣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稱本案鑑定報告內容不實云云,然其除泛稱本案鑑定
報告上比對的銀行開戶簽名與系爭談話紀錄表上的簽名不一樣等語外(本院卷第46頁),始終未具體指明認為鑑定結果不實之理由,所述已難採信;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刑事警察局後復以: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於109年6月1日以北檢欽日109偵14082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鑑定,受理證物為文件A(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系爭談話紀錄表原本)及文件B(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2日詢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金城分行、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上海商銀之印鑑卡、申請書原本),經核對來文所載證物項目及數量,其中上海商銀之印鑑卡、申請書為影本,其餘與實際送鑑證物相同,後以特徵比對法就囑鑑事項進行筆跡鑑定,經檢視待鑑字跡(即文件A之系爭談話紀錄表上「林淑卿」字跡)及比對字跡(即文件B上被告簽名字跡)上具個人差、穩定性及稀少性之特徵,比對二者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徵相符,並取文件A之系爭談話紀錄表上「林淑卿」字跡與國泰世華銀行及上海商銀之印鑑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字跡製作字跡鑑定說明,於其上以箭頭或標線等示範式標示說明,鑑定後原送鑑證物檢還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按(本院卷第69至70頁),該函文已就本案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程序及理由說明甚詳,則本案鑑定報告既係由鑑識專家以上述科學方式鑑定後製作,且鑑定結果未與本案已顯示之其餘客觀事證有明顯扞格之處,應值採信,而可據以推認系爭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為之,是此揭所辯應屬無理。
⒉再系爭調查筆錄係經被告閱覽後,親筆簽名確認內容無誤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製作系爭調查筆錄時,係主動告知詢問人偵查 佐韓君偉 「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後,處理員警林良杰並未拿給我簽名」,經詢問人提示系爭談話紀錄表後答以「這不是當時林良杰為我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他自己寫的,我沒看過這樣的紙張,該被詢問人欄位之簽名,非我簽署」,詢問人最後詢問「針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部分,妳有何意見」,被告回答「我要對交通分隊警員林良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是否同意本案於移送地方檢察署時,是否先行進行調解程序?)我現在無法回答,到時候我再跟檢察官報告」等情,有系爭調查筆錄1份可稽(他12972卷第37至41頁),是系爭調查筆錄既經被告閱覽後簽名確認,而無記載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之違誤,觀諸此揭記載,足認其係主動指稱前引虛構事實,且已知悉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將移送至臺北地檢署偵查,仍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因公務員之推問而被動、消極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是其辯稱製作系爭調查筆錄時無誣告之意思云云,不值採信。遑論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談話紀錄表,詢以是否有至交通分隊製作系爭談話紀錄表,被告仍稱「我沒有去,這份筆錄也不是我簽的」,復經檢察事務官確認系爭調查筆錄為其簽署;嗣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以其是否因告訴人在系爭談話紀錄表上偽簽姓名,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仍稱「我有」,並再次稱檢察官提示之系爭談話紀錄表「不是我簽的」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足憑(他12972卷第120頁,他13340卷第27至28頁),歷此多次詢訊問,均不曾向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表示其誤解所為行為之意含,而無提告之意思,反一再陳稱其未在系爭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要求查明實情,由此更顯被告係基於提出告訴之意思,而於製作系爭調查筆錄時向中正二分局提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是被告辯稱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礙難採信。
⒊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而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司法警察即為具有刑事偵查追訴權限之公務員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未曾按鈴申告或撰寫書狀即無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其提出誣告等告訴,使告訴人無端承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於檢察官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業經中正二分局督察組不斷列管、約詢、詢問,每月追蹤案件進度,造成告訴人困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本院卷第134頁),此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自承學歷為初中畢業,以前從事餐廳服務,但因配偶車禍而有2、3年沒有工作,其後來亦因車禍而不良於行,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42頁),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並真心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然被告仍未思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43頁),及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法院原諒(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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