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言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第一0二九─四號土地上之圳溝,為台灣省高雄縣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上開圳溝上舖設水泥地後,搭建鐵架屋,供擺設小吃攤販之用,佔用面積約六十四平方公尺,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情。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竊佔前開土地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伊於五十一年間,即在圳溝上舖設水泥,搭蓋棚架,供住家鐵皮屋出入之用,並非於八十四年間始舖設水泥使用,高雄農田水利會鳳山工作站之查報不實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之竊佔始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無非依據高雄農田水利會鳳山工作
站違章案件調查明細表所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該水利會代理人 蔡志遠 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據證人即填載該調查明細表之 何秋映 所稱:伊訪問附近住戶,說是八十四年間佔用的云云。就其訪問何家住戶,又表示沒有印象。是該調查明細表所載佔用發生日期「八十四年」,顯然無據。高雄農田水利會代理人蔡志遠於偵查中僅指稱「根據側面瞭解,自八十四年始」云云,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均不能證明被告之竊佔始自八十四年間。㈡證人即曾任鳳山市協和里里長之 王雲彩 於原審審理時,出具證明書證明「伊自七
十三年間擔任協和里長時,即發現里民甲○○早有舖設鐵條木板橋及鐵架涼棚於上述土地圳溝上,後因風雨侵蝕,而於原處加舖水泥,並無擴建情事」等情。於本院調查中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又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在現場拍攝生活照片,其子結婚及其女 文定 拜祖之照片,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尤見被告之佔用水溝地非自八十四年間起。
㈢被告佔用之圳溝地有二處,中間為 陳飛龍 於八十四年間佔用(已判處罪刑確定)
,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據被告指稱,陳飛龍佔用圳溝處之裏地,原是陳飛龍之父在種菜,故伊未連接佔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陳飛龍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是不能以被告佔用之圳溝地有二處,而認定其中一處非同時佔用。
㈣綜上所敍,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佔用圳溝地始自八十四年間,而被告所辯其佔用
期間已逾十年,尚非不可採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佔用圳溝地始自五十一年間或七十三年間,均已超過十年,其追訴權已消滅,自不能再行追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竊佔時效已完成,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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