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傷害罪,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蔡俊有
法官黃永祥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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