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芮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
二一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8,6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90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就被告丙○○積欠之新台幣(下同)4,278,427元,以2,360,000元達成協議,被告丙○○簽立本票4紙清償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依限給付,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債務4,278,427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清償原告800,000元,兩造復於92年5月28日約定被告如於93年11月30日前清償1,560,000元,原告將放棄行使請求被告給付4,278,427元之權利,惟清償期限屆滿,被告等並未依約清償1,560,000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之800,000元,及原告另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上開1,560,000元欠款外,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2,368,627元,爰依協議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三、證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協議書各1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