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國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國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曹國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曹國宗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已於105年
1月7日出獄執行完畢,故該部分將於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7日│104年4月23日│104年7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毒偵│檢察署104年毒偵│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387號│字第896號│字第321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事││283號│577號│1511號││實├──┼────────┼────────┼────────┤│審│判決│104年7月30日│104年10月20日│105年11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同上││├──┼────────┼────────┼────────┤│確│案號│同上│104年度上易字第│同上││定│││2527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30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日期││││├──┴──┼────────┼────────┼────────┤│備註│已於105年1月7│││││日出獄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