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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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一之二號家中住處,於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並持皮帶抽打其母乙○○,致其母乙○○身體多處受有瘀、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二百八十條係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第二百八十七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仍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依上開說明,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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