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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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自訴人乙○○住臺北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誣告自訴人乙○○教唆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向三五號前毆打甲○○。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顯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之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因傷害的事實,曾於警局對自訴人提出教唆傷害之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被毆受傷倒地,自訴人確有教唆丙○○傷害伊之事,但是因為伊有癲癇所以倒地後意識不清等語。經查:被告甲○○指訴其遭人毆打之事,業據其提出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則被告懷疑該係自訴人所教唆他人,而於偵查中提出教唆傷害部分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被告雖因尚乏其他積極證據指證丙○○及自訴人乙○○,而遭檢察官以證據不足,對丙○○及乙○○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顯非明知並以虛構事實構陷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被告有何本件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