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偵字第一六四八二號、第一六二九五號),甲○裁定如左:
主文丁○○自民國玖拾貳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前經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竊取被訴之一部機車,否認有其餘竊盜、收集交付偽造貨幣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犯行,然本件有證人丙○○、戊○○等人之指證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及二十八張偽鈔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難於進行追訴、審判,故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案經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丁○○後,證人乙○○亦具結證稱曾見聞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名流賓館被告之房間內,有交付十、二幾張之千元鈔券予戊○○等情屬實,核與證人戊○○指證之情節相符,從而甲○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併於當庭諭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