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六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四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四分許,駕駛六L-九五八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處,因以時速七十七公里,超速三十七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附於上開通知單退回信封內),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異議人已抗辯其並未收受送達,即遭最高罰裁罰,殊難甘服等語。而原處分機關固已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供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冬字第二十七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及郵寄掛號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原件各一件為證,然經本院核閱上開退回信封所載無法投遞之事由乃係填載不在,招領逾期退回,而異議人之住所確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一之四號,已據異議人所指明,核與上開投郵信封所載地址完全相符,然郵務送達人竟以不在招領逾期逕為退回,其送達顯難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公示送達之情形,已難謂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係屬不明,而原舉發機關未再詳查異議人住所是否不明即逕依郵務人員之填載而逕為公示送達,依法已有未合,自難謂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復逕依前開規定據以裁罰最高罰金額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其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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