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四號、第一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之某日(惟係四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前之某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供正當使用且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把,並將之藏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六樓之四之租屋處。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自信路交叉口之停車場內(起訴書誤為臺北市○○路),以每把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不詳綽號「 阿斌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之租屋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具有司法警察身份之憲兵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六樓之四甲○○之居處,查獲前開武士刀一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甲○○之居處,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武士刀一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武士刀一把經查獲機關-板橋憲兵隊將之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警保字第0九一00五六九四0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BERETTAM八四改造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一一0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以及持有期間之久暫,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與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武士刀一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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