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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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家宏之犯罪所得金冠K88藍芽音響貳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5號」,補充為「65號第17號機台」;末行「藍芽喇叭」,更正為「金冠K88藍芽音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重,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金冠K88藍芽音響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拿去變賣,變賣金額共新臺幣1,000元(見108偵緝3318號卷第16頁訊問筆錄),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強力磁鐵1個,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其丟棄等語(見107偵33708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被告鄭家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7年6月4日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利用強力磁鐵竊得 張翔維 置於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2個。
二、案經張翔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翔維及證人 劉瑞忠 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