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 林朝彥 」簽名、指印(枚數如各編號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朝佑於民國104年2月4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城北街口,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詎其為圖隱匿身分避免無照駕駛遭警發覺,竟於同日即104年2月4日凌晨1時27分許至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內,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胞兄「林朝彥」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11所示文件,接續偽造「林朝彥」簽名、並偽以「林朝彥」身分按捺指印(枚數詳各編號);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附表編號7、10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林朝彥」簽名(枚數詳各編號),並交付承辦員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追訴犯罪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朝彥本人有受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嗣經警比對林朝佑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朝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罪(見4500號偵卷第4至5頁、第37頁正反面)。
(二)被害人林朝彥警詢之指述(見4500號偵卷第6至7頁)。
(三)警員 黃文憲 104年4月6日偵查報告、警員 郭睿智 104年2月4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4500號偵卷第3、19頁)。
(四)附表編號1至11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所104年2月4日01時54分調查筆錄』、『104年2月4日1時27分權利告知書』、『104年2月4日1時27分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林朝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拍攝之被告照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718號卷》第4至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上方、第10頁下方、第11頁、第18至20頁、第21頁、第22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另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四)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
(五)核被告所為:
1、⑴本案被告林朝佑在附表編號5、6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表編號8之林朝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表編號11之新竹地檢署法警拍攝之被告照片等文件,偽造「林朝彥」之簽名、指印,僅係表明受測者、被詢問者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所104年2月4日調查筆錄及附表編號9之新竹地檢署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等文件,偽造「林朝彥」之簽名、指印,乃向警察及偵查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上開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附表編號1、5、6、8、9、11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林朝彥」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林朝彥」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均僅屬偽造署押。⑵又附表編號2之104年2月4日1時27分權利告知通知書、
附表編號3之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及附表編號4之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告知人」欄、「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緊接其右側之「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是被告在上開「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姓名」欄右側緊接之「簽名捺印」欄位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偽造「林朝彥」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亦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⑶從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8至9、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各為通
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共計2枚,通知聯則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毋庸在其上簽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⑵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
項(乙聯)』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朝彥」之簽名,因該文件含有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林朝彥」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等意,是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
⑶是以,被告繼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檢察
官,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彥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10部分(即聲請書附表編號9)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⑷綜上,被告為附表編號7、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為附表編號6犯行,雖未據聲請;及附表編號1、7、9、11漏未聲請部分,因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之單純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接續偽造簽名、按捺指印行為,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隱匿身分,竟偽冒被害人「林朝彥」之名義,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及私文書上偽造「林朝彥」之簽名、指印,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僅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朝彥,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前無偽造文書之相類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偽造「林朝彥」簽名、指印(枚數如各編號所示),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文書,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回員警、檢察官收執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偽造之簽名、指印││號││├─┼─────────────────────────┤│1.│「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所104年2月4日01時54分調查筆錄』│││偽造之「林朝彥」簽名2枚、偽以「林朝彥」身分按捺之│││指印4枚(含騎縫處指印2枚)。聲請書附表編號7誤載簽│││名、指印各2枚。│├─┼─────────────────────────┤│2.│「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6頁之『104年2月4│││日1時27分權利告知書』偽造之「林朝彥」簽名1枚、偽以│││「林朝彥」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3.│「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7頁之『104年2月4│││日1時27分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之「林朝彥」簽名1枚、偽以「林朝彥」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4.│「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8頁之『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偽造之「林朝彥」簽│││名1枚、偽以「林朝彥」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5.│「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9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之「林朝彥」簽│││名1枚。│├─┼─────────────────────────┤│6.│「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10頁下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之「林朝│││彥」簽名1枚。│├─┼─────────────────────────┤│7.│「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10頁上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偽造之「林朝彥」簽名。(按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共計偽造之「林朝彥」簽名2枚)。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簽名1枚。│├─┼─────────────────────────┤│8.│「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11頁之『林朝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偽造之「林朝彥」簽名1枚、偽│││以「林朝彥」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9.│「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訊問筆錄│││』造之「林朝彥」簽名2枚。聲請書附表編號8誤載簽名1│││枚。│├─┼─────────────────────────┤│10│「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21頁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偽造之「林朝彥」簽名1│││枚。│├─┼─────────────────────────┤│11│「104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22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拍攝之被告照片』下方偽造之「林│││朝彥」簽名1枚、偽以「林朝彥」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聲請書附表編號10誤載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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