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外甥,現為3親等內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巷○○號前,因故與舅舅甲○○發生爭執,竟徒手出
拳毆打甲○○胸部,致甲○○受有右前胸壁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受
舊媽 楊淑清 一巴掌,才會基於防衛意思阻擋告訴人甲○○,
並非有意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9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左右,渠帶同母親之友
林翠雲 前往宜蘭市○○路○段○○巷○○號門口看屋,剛好碰
到舊媽楊淑清從外面返家,還未開口詢問,告訴人開門出來
就對渠破口大罵,告訴人又要打渠,渠擔心打到眼鏡,所以
以手肘阻擋,是告訴人自己肩膀不小心撞到渠的手,告訴人
的傷害可能是他當時要出手打我,不小心撞到我手造成的等
語(見9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指訴綦詳,且有證人楊淑清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並斟
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按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
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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