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4樓之
2(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30建號)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之配
偶洪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4樓之
  2(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30建號)建物,租賃期間
 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95年5
月起未再繳租金,故租約期間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
屋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
,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故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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