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王浩 相對人 紀冠敏
紀冠茂 關係人MEICHICOMPANYLIMITED(即美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紀冠敏
安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紀冠敏
紀冠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關係人MEICHICOMPANYLIMITED(即美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邀同關係人安嶸股份有限公司、紀冠峯及相對人紀冠敏、紀冠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額度為美金100萬元,立有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並由相對人紀冠敏、紀冠茂於111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上述關係人及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皆為141年1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二)嗣雙方於111年7月13日,簽訂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變更原借款契據之條件,惟關係人美紀有限公司自111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聲請人授信餘額美金256,566.22元未還,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為:(1)借款期間110年7月27日至115年1月21日,尚欠金額美金30,116.22元。(2)借款期間110年9月23日至115年1月21日,尚欠金額美金120,300元。(3)借款期間110年11月22日至115年1月21日,尚欠金額美金106,150元。
其各筆借款之利率皆依6MTAIFX3+2.40913%計收(目前為3.80910%),最後繳息日皆為111年9月21日,違約金皆自111年10月22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依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而未改善者,即喪失其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等應負全部返還借款債務之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授信餘額明細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而於同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1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馬公市興仁9531,424.431分之1相對人紀冠茂所有002澎湖縣馬公市興仁11791,018.401分之1相對人紀冠敏所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