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24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曾昱皓
何曉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曾昱皓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何曉裕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38,39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曾昱皓自民國111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38,39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何曉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1,533元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275%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54,564元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275%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381,150元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275%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461,150元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275%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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