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蔡建郎
蔡麗卿
蔡建盛
蔡建源
陳 蔡來春
蔡春環
蔡嘉綸
王 蔡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建郎除外)與被代位人蔡建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蔡宗正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蔡建郎積欠原告新臺幣340,05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89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蔡建郎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宗正已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均於111年4月15日就系爭遺產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又被告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蔡建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宗正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蔡建郎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蔡建郎與其餘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公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蔡建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蔡建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蔡建郎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蔡建郎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宗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就被告蔡建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祝語萱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權利範圍1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2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3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49/4944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5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6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7澎湖縣○○鄉○○段000○號房屋公同共有全部8OOOOOOOOOOOOO50股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被代位人蔡建郎8分之1同左(由原告負擔)2蔡麗卿8分之1同左3蔡建盛8分之1同左4蔡建源8分之1同左5 陳蔡來春 8分之1同左6蔡春環8分之1同左7蔡嘉綸8分之1同左8 王蔡春華 8分之1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