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裕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黃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3日13時3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將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