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股被告張桂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就告訴人 詹邵華 所受傷勢應予補充為「雙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眼眶篩骨骨折、顴骨斷裂及勒福式I型骨折及上顎右側正門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牙齒斷裂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張桂榮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張桂榮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穿越馬路時,有左右查看來車,對向車道之汽車見其穿越亦有減速之情形,伊並非貿然穿越馬路,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方造成本件車禍云云。惟查:按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當時往來車輛眾多,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查(偵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不僅只在起步穿越馬路之初,而應係在其穿越馬路之全部過程中,皆需隨時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尤其當被告行至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時,更應停等並仔細查看確認還有無車輛將駛至,始能繼續穿越馬路。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要穿越馬路到對面搭公車,伊看沒車後才通過馬路,到對向車道後,有看到1汽車朝伊行駛過來並減速,伊認為該汽車要禮讓伊先行,才會繼續前行,往前約走1、2步後,才驚覺有1台機車從汽車旁竄出來,就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頁),可知被告步行穿越馬路至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時,已有汽車將行經被告欲穿越之位置,而被告繼續往前行之原因,其自承係見該汽車有減速之情形,然以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又是筆直道路而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偵卷第25、26頁),被告卻僅注意其所述該減速慢行之汽車,即貿然繼續穿越馬路,而未注意是否有其他將駛至之車輛,苟被告當時能再次查看有無其他來車,自應能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將駛至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卻疏未注意,則其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馬路,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規定而具有過失乙情,自堪認定,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具有過失亦可明(偵卷第46頁背面)。至告訴人是否同有超速或違反其他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僅涉及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配合警員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於後續警員詢問本案事故經過而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承認有與告訴人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25、27、33、34頁)核其所為,係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被告之後經檢察官、本院傳喚,皆無不到庭接受調查之情形,足徵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審理中稱:伊從未承認為肇事者,亦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然被告確有坦承肇事,已說如前,而其事後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亦無礙前已發生之自首效力,被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行人,未充分注意左
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其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銀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39號被告張桂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榮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由東往西欲穿越馬路至對向,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需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及車陣,適有 詹劭華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張桂榮,致詹劭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眼眶篩骨骨折等傷害。張桂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詹劭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
1片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佐。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為行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穿越馬路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形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