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玖零肆公克,驗餘淨重玖點捌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63公克,淨重
9.904公克,驗餘淨重9.829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5年
7月2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辦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俊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6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128至13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員於105年7月2日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不是我的,警員到我住處搜索時我不在家,是我朋友 邱奕銓 、 林萬福 、 彭偉倫 、 羅佳弘 、 郭風雲 在我家,林萬福跟我講有搜到東西,我不知道為何郭風雲和林萬福說毒品是我的,我事後聽林萬福說毒品是郭風雲的云云(見本院易卷第62至63、130頁反面)。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05年7月2日晚間10時
2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30頁反面),且經證人邱奕銓、林萬福、彭偉倫、羅佳弘、郭風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毒偵字第3650號卷第9至12、17至19、25至28、33至35頁反面、40至4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等附卷可證(見毒偵字第3650號卷第49至5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佐(見毒偵字第3650號卷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林萬福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現場查扣的除了邱奕銓身上
查獲之毒品愷他命、K菸、摻食器及玻璃球是邱奕銓所有外,其他都是被告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650號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7月2日去被告家,被告在出門前有跟我說毒品放在抽屜內等語(見他字第742號卷第17頁反面);證人郭風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現場查扣的除了邱奕銓身上查獲之毒品愷他命、K菸、摻食器及玻璃球是邱奕銓所有外,其他都是被告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650號卷第4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都將毒品放在抽屜裡,我看過被告從抽屜拿出毒品等語(見他字第742號卷第20頁反面),故警員於105年7月2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原應係置放於被告住處內之抽屜,確屬被告所有。而證人林萬福、郭風雲於警詢時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毒偵字第3650號卷第19、42頁),理應知曉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部分不會另涉有刑責,若非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等所有,衡情當無另指證友人持有毒品,而陷害朋友之必要,況依證人林萬福、郭風雲於偵訊時均證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等語(見他字第742號卷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5年7月2日當天我出門時,家裡只有林萬福和郭風雲,我與當日在場的人都是朋友,會在我的住處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2頁),可知縱使被告不在其住處,其亦同意證人林萬福、郭風雲在其住處內飲酒談天,足認證人林萬福、郭風雲與被告交情非淺,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萬福、郭風雲所述非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東西都放在同一個地方,我有
跟林萬福說「抽屜有東西,看一下,不要給人家偷走或亂動」,就是叫他注意一下,我跟他講東西在抽屜是指工具,他會用我的工具,自己帶毒品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被告自承其於105年7月2日出門前,有請證人林萬福看管其住所內抽屜之「東西」,衡情需託人隨時注意、謹慎保管之物,應價值不低,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於化工材料行可輕易購得玻璃球、管,一般人僅需購得器材即可自行組裝而成,或以寶特瓶、養樂多罐等容器製作吸食器者亦所在多有,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量稀價高之物品,凡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均有管道取得或自行製作,從而,被告請證人林萬福照應抽屜內之「東西」,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辯稱「東西」乃指吸食器云云,不足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5年7月2日是要去買毒品吃,如果我有那包毒品,我幹嘛要去外面找東西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2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105年7月2日我在朋友 吳立恩 家,我去他家聊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於105年7月2日外出究竟所為何事,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30號判決4月、6月、5月、6月(共3罪)、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⑤入監合併執行,於10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6日;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罪刑,與上揭殘刑10月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禁止非法持有
之毒品,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63公克,淨重9.904公克,取樣0.0747公克,驗餘淨重9.829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吳軍良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