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艾利絲仙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愛麗絲仙境」;同欄一㈡第3至4行「讓你盈前電動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讓你贏錢的電動間」:同欄一㈢第3行「新城鴻運吉利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星城online鴻運吉利包」;同欄一㈣第3行「老子有錢招財貓開運包遊戲光碟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遊戲光碟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立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且犯後復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本件4次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均尚非巨額,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內容│被害人│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許立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慧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載之犯行││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許立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鈞甫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載之犯行││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許立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雅筑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載之犯行││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許立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玉輝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載之犯行││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星城Online遊戲包│4盒│共計200元│├───┼─────────────┼───┼───────┤│2│滿貫大亨「愛麗絲仙境」遊戲│2片│共計296元│││光碟││││├─────────────┼───┤│││滿貫大亨「讓你贏錢的電動間│2片││││」遊戲光碟│││├───┼─────────────┼───┼───────┤│3│星城online鴻運吉利包│2片│共計200元│├───┼─────────────┼───┼───────┤│4│遊戲光碟片│1片│1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被告許立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徐秀慧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設之星城online遊戲包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07年2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在黃鈞甫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設之滿貫大亨「艾利絲仙境」、「讓你盈前電動間」遊戲光碟各2片(價值共29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於107年2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張雅筑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設之新城鴻運吉利包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四)於107年2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在黃玉輝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街○○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設之老子有錢招財貓開運包遊戲光碟片1片(價值共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鈞甫、張雅筑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許立成自白。
2、證人徐秀慧、黃鈞甫、張雅筑、黃玉輝於警詢時之證詞。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高維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