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3號聲請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潘樹蘭 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秉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樹蘭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秉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徐能英徐志美徐瑞美陳秀金陳星曲 。因 徐志英 於111年3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徐嘉佳徐嘉君 代位繼承;徐瑞美於101年3月4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柯明忠蘇曼寧 代位繼承;陳星曲於112年1月2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陳玖存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中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徐能英、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蘇曼寧、陳秀金、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秀金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徐能英、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蘇曼寧、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先順序繼承人徐能英、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蘇曼寧、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吳秉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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